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规范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委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乡居民最低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近期免冠2寸照片3张,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连云港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批表》;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组织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村范围内公告7日。公告无重大异议的,3日内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受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或不按程序按时报送其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免费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经批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供养形式和供养内容
第九条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县、区集中供养率不得低于省、市规定指标。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包护责任制,承担五保供养对象日常照料、精神慰藉、死后安葬等职责。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费用由县、区财政承担。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各县、区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患大病的医疗救助,应实行零起付救助,并在最高救助标准内100%救助。最高救助标准可高于县、区最高救助标准的20%。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应根据县、区农民人均纯收入和生活消费支出科学测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并建立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从2008年起,各县、区应分别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标准可适当高于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标准。供养标准不得低于省有关部门指导性标准。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按供养标准足额纳入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应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量的变动,及时调整预算,以满足实际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县、区财政部门将资金拨入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的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分散供养的,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按季或按月存入五保对象个人存折。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和供养金领取存折,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保管;无行为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和供养金领取存折,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助理代为保管。
第十五条应当保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土地承包权。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不得抵扣本人供养经费。
第十六条应维护农村五保供应对象的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或集中供养的条件。
第四章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敬老院)建设应当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敬老院,是社会公益性组织,可以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八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
第十九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解决敬老院配备工作人员有关待遇。工作岗位设置应当因事设岗、按需设岗。工作人员与在院供(寄)养对象原则上不低于1:10。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经费按县(区)、乡(镇)两级财政6:4分担,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敬老院工作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协同县级劳动人事部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合同制管理,对服务人员应定期进行培训,逐步引入专业化的管理与服务人才。
第二十一条敬老院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应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有关部门应当对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二条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敬老院应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实行院务公开。敬老院应成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决策、财务管理和服务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经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应服从敬老院管理规定。违反院务管理规定的,由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通过,改由分散供养,并由原村民委员会提供居住房。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敬老院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敬老院对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供养服务。
第二十七条敬老院可为社会老人有偿提供托(寄)养服务。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处置敬老院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敬老院提供优质服务,并在收费上给予减免。在敬老院建设中,国土资源、建设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对市级以下规定的各种规费予以减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政府部门或非盈利社会团体向敬老院的捐赠,在缴纳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第三十条敬老院不得收养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等。
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供养协议;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村民委员会与敬老院代为签订相关供养协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三十三条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三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除追回相关款物外,并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敬老院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除追回相关款物外,并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法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